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佰捌拾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重壹佰肆拾柒點貳壹公克)、內褲貳件及束腹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 阿生 」、「 阿輝 」及「 阿明 」等四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先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至澳門,乙○○則由「阿源」提供機票及旅費等必要費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搭機抵達澳門,旋由「阿生」帶領乙○○進入大陸珠海地區與「阿輝」碰面,隨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中午,「阿生」又囑託「阿輝」帶領乙○○至澳門山水旅館二一○室「阿明」房間內,由「阿輝」與「阿明」將「阿明」所有以塑膠袋分裝完成之四包海洛因,分別以「阿輝」、「阿明」所有之束腹一條、內褲二件,將海洛因固定於乙○○大腿內側及腹部,再由乙○○與「阿輝」於同(十六)日下午自澳門一同搭乘澳門航空NX628號班機,運輸並私運前揭海洛因進入臺灣中正機場。同
(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乙○○於查驗台接受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並自乙○○大腿內側及腹部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八七.○五公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重一四七.二一公克),及「阿輝」、「阿明」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內褲二件、束腹一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分別以束腹、內褲固定於大腿內側及腹部之方式,運輸並私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不諱,惟辯稱在澳門山水旅館遭「阿輝」持尖刀押住,脅迫伊攜帶海洛因回臺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原審供稱「阿輝」將毒品綁在其身上時,曾取部分毒品施用(原審卷四三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在澳門山水旅館,經「阿輝」告知攜帶入臺灣之物品為海洛因無訛(本院卷六七頁)。又扣案之白粉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八七.○五公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重一四七.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六.○六,純質淨重五二二.五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八四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九五頁),堪認被告所運輸(走私)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航空警察局查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北稽檢移字第○九三○一○一一六○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一紙及查獲毒品之照片九張附卷(偵卷八至十六、二一至二八頁),暨扣案之塊狀海洛因四包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內褲二件、束腹一條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海洛因查係被告由「阿源」提供機票,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搭機抵達澳門,即由「阿生」帶領被告進入大陸珠海地區與「阿輝」碰面,隨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再由「阿生」囑託「阿輝」帶領被告至澳門山水旅館二一○室「阿明」房間內,由「阿輝」與「阿明」將「阿明」已經分裝完成之四包海洛因,分別以「阿輝」、「阿明」所有之束腹一條、內褲二件,將海洛因固定於被告大腿內側及腹部後,被告始與「阿輝」於同日下午搭乘澳門航空NX628號班機,由澳門運輸並私運前揭海洛因進入臺灣中正機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綦詳(偵查卷二至五頁、四四至四七頁;原審卷八、九、二八、二九頁)。被告固於原審稱被強迫將毒品綁在內褲(原審卷二六頁),再於本院辯稱遭「阿輝」持尖刀押住強迫攜帶海洛因返台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供稱渠係與「阿輝」搭乘同班機返臺(原審卷十頁;本院卷六七、一八○頁),若其確曾受「阿輝」持尖刀脅迫始將海洛因綁在身上以攜入臺灣,自得於抵達臺灣機場後,即向現場值勤之員警或 於甫 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指明「阿輝」其人,以利員警及時逮捕並證其清白,要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受理羈押案件審訊時均未言及於此,遲至起訴後始向法院表明其受脅迫之可能。被告上揭辯解,核與事理至屬相悖,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渠不知所攜帶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
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係以塊狀用藥海綿及PE包裝膜包裹,以多穿二條內褲及鬆緊寬帶藏放於腰際間之方式,由被告攜帶入境,有卷附照片可憑(偵卷二一至二七頁),被告以隱密之方式藏置上開毒品,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係政府所嚴加查緝之毒品有所認識,否則大可依循一般旅客之方式,將受託攜帶之物品放置在手提行李或托運行李內攜帶入境即可。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渠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無誤(本院卷六七頁),是其於原審所稱不知攜帶物品為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被告與「阿源」、「阿生」、「阿明」及「阿輝」之間,就上揭自澳門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綜上事證,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生」、「
阿輝」、「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渠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且已供
出本件主謀為「阿輝」即甲○○,應有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惟本院經針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事項,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結果:被告對案發當時之記憶清晰,動機敘述明確合邏輯,問答之中未報告其有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亦無疑似妄想或幻覺經驗之內容。其於犯案當時對其周遭事務之判斷與一般人相較亦未減輕。案發當時其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四一四七○一六五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八四至八六頁)。徵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針對本件案發經過各節,尚且逐一就相關事項為應答,顯見其對本案發生經過各節,至為明瞭。再佐以被告自稱:七十八年間至被查獲為止,未至醫院為精神治療(本院卷六八頁),上開鑑定之結果,顯與實情相符。
自乏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確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況。再本院依被告辯解傳喚甲○○到庭,令被告辨認結果,被告亦稱並非所指「阿輝」之人(本院卷一六四頁),且被告復未供出任何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相關之上源並由警察機關查獲。是其上揭辯解,俱屬空言之爭辯,自不得援為減輕其刑之所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所運輸及私運入境之海洛因具有不確定故意,然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可預見該物品應為海洛因等情,並未併予記載其對於所攜帶物品為海洛因未違背其本意,亦未就如何未違背其本意之旨,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已難認適法。況依諸上揭事證,被告對於運輸及私運入境物品為海洛因一節,自始即具有直接之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具有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不當。⑵原判決就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人亦屬共犯一節未予認定,自與事實未符。⑶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重一四
七.二一公克)與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宣告沒收,惟主文內漏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經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人體甚鉅,被告無視政府禁令,
自澳門運輸及私運上揭海洛因來台,固屬非是。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厚利而為此犯行,且其運輸及私運之海洛因,甫進入臺灣之時即被查獲,幸未流入市面而對社會造成損害,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微少,但亦未達鉅量,又其尚能坦承攜帶該物品之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佳。本院經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危險與犯罪後之態度,認若以所犯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上情,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㈢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六八七.○五公克),屬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重一
四七.二一公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則與扣案之海洛因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包裝塑膠袋與另扣案之內褲二件與束腹一條,均係共犯「阿輝」與「阿明」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應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以綽號「阿源」之人雖提供被告前往澳門之機票及旅費等
費用,然觀諸被告於三日內,經面會「阿輝」、「阿明」後即行夾藏毒品返國之過程,該等費用要屬被告運輸毒品之必要費用,尚乏證據認係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關沒收或追徵價款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