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八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聲判卷)在卷可稽,尚未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接受右手骨折治療,並由被告進行醫治,詎被告診療時疏未注意聲請人之橈骨與尺骨尚有數厘米之間隙,並未完全合攏,且上下有差距,竟逕將聲請人之右手手骨打上石膏固定,致聲請人嗣後右手完全失去正常功能,造成輕度殘障,聲請人就所受傷害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竟於案件審理時提出不實之X光片,並將結果於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混淆法院,致法院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駁回請求。本件民事訴訟進行時,聲請人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就診時所有X光片及病歷,然被告均拒不提出,待法官命被告提出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竟認為:「‧‧‧本件病患(甲○○)年齡八十歲且復位後位置極佳」,惟依聲請人取得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診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骨折部分即有明顯之錯位,鑑定報告竟謂「復位後位置極佳」,若非被告提供不實之X光片及就診病歷,何以鑑定結果竟與就診當日所攝X光片產生明顯齟齬?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民事判決謂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門診後,曾前往其他醫院進行治療,而質疑聲請人之傷害係自身未按時回診所致,惟聲請人僅前往其他醫院拿取消炎止痛藥,並未為任何積極醫療行為,乃原檢察官未向其他醫院調取復健紀錄,竟以推論方式質疑聲請人骨折位置錯位係前往其他醫院治療所致,顯有未當;被告於民事庭為求勝訴,提出不實X光片及病歷表,已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原檢察官一味援引民事判決內容為其論據,未就被告提出之X光片及病歷表是否真實進行任何調查及鑑定,逕行推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顯倒果為因;㈢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又以:「‧‧‧於法院審理時,被告乙○○提出上開照會單號碼0000000之X光片給法院調查,足證被告乙○○並無偽造X光片」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該號碼之X光片,僅解釋照X光片之程序,原處分書竟斷章取義認被告並無偽造X光片,顯有官官相護之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本應對其業務負高度注意義務,然其疏未注意,更於醫療過失後冀圖掩飾其過失情事,於訴訟中提出不實之X光片及病歷表混淆法院,明顯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
,主訴右手腕腫脹變形,經醫師即被告診治後予以石膏固定,惟聲請人一週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拆除石膏並照X光片,顯示骨未接正復位,有上下移位約兩公厘左右之差距,造成聲請人左手輕度殘障,無法使力而痛苦不堪為由,訴請被告與其僱用人臺大醫院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六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本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
官將該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被告有無醫療過失時,係將聲請人於該案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庭訊時所提出其於臺大、榮總、馬偕及八德檢驗所等四所醫院照射之X光片五片,併同聲請人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本院向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所調取之聲請人就診病歷等資料,送請鑑定,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院錦民木九十北簡一四三六三字第○二○八五號函可稽(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六三號卷),聲請人指稱被告於該案一審簡易庭審理時提出不實之X光片,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按刑法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可參)。X光片係病患於醫療機構接受X光照攝後,經儀器將該影像轉換顯影於感光底片而得,僅屬病患骨骼、器官或組織等身體狀況之呈現,而為輔助醫師診療之物品而已,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或符號之顯示,亦非用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至於X光片上或顯示有該X光片本身之編號、病患姓名、病歷號碼等,然係僅供確認區別該X光片為何病患所有,尚非足以表示一定意思之文字或符號),自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其理甚明。本件縱如聲請人所指,即被告為求勝訴而以他人之X光片取代聲請人之X光片並提出於法院,至多僅屬偽造訴訟證據之問題,尚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責,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對前開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大醫院調取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該院就診時所照之X光片,該院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六七二號函檢送X光片四張(其X光片照會單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五號卷可憑(見該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對於上開X光片之取得方式有所誤會,而於處分書之理由第二點載稱:查聲請人對臺大醫院及被告乙○○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於法院審理時,被告乙○○提出上開照會單號碼0000000之X光片給法院調查,足見被告乙○○並無偽造X光片等語,惟X光片並非刑法所稱文書之一種,縱被告提出他人之X光片,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聲請意旨依此推認原處分有迴護被告之嫌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本院簡易庭依聲請人之聲請,
檢附聲請人在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X光片等件,將該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橈骨遠端骨折,一般治療以骨折復位及石膏外固定之保守治療為主,極少數因關節內骨折或錯位才需手術治療,本例病患年齡八十歲且復位後位置極佳,以保守治療即可,但病患未定時於一固定醫院門診追蹤,而致與期望的結果有落差,且最後X光骨折位置雖有錯位仍可接受,整個醫療過程應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四二二九五號書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一○○八二號鑑定書可稽(見上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六三號卷),足見依該專業醫事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以骨折復位石膏固定之保守治療方式並無不當,聲請人業經其他醫療機構進行診治,縱其最後骨折位置有錯位情形,然仍屬醫療尚可接受之位置,被告於整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聲請人徒以其接受被告治療,事後發現右手功能未若昔日等情,遽認被告於醫療行為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已屬速斷。而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被告以徒手復位術矯正其骨折,並以石膏固定後,聲請人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該院門診複診外,即未依囑咐回診,直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再至該院門診,有臺大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九二○五號函及檢附之聲請人病歷影本一冊可稽(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六三號卷),則究竟被告係於何次診治之病歷上,為何種事項之記載,其所載事項又如何與事實不符等節,自聲請人提起前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起,至原偵查程序終結,以迄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止,始終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出,其僅以鑑定及訴訟結果與其認知之所受傷害不合,指稱被告為求勝訴而偽造不實之病歷並提出行使,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