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陸佰捌拾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內褲貳件及束腹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並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 阿輝 」及「 阿明 」等三名成年男子要求伊運輸入境台灣地區之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貪圖重利而與「阿生」、「阿輝」及「阿明」等三名男子,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約定由「阿明」先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至澳門,乙○○於則民國93年10月14日搭機前往澳門接應。迨乙○○抵達澳門後,「阿生」即帶領乙○○進入大陸珠海地區與「阿輝」碰面,隨後於同年10月16日中午,「阿生」又囑託「阿輝」帶領乙○○至澳門山水旅館210室之「阿明」房間內,由「阿輝」與「阿明」將「阿明」提供已經分裝完成之四包海洛因,分別以束腹、內褲固定於乙○○大腿內側及腹部,乙○○與「阿輝」則於同日下午自澳門一同搭乘澳門航空NX628號班機,運輸前揭海洛因進入台灣中正機場,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乙○○於查驗台接受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包(淨重687.05公克),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內褲2件、束腹一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分別以束腹、內褲固定於大腿內側及腹部之方式,運輸並私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雖然知道所挾帶入境之東西是毒品,但並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6455號第2至5頁、第44頁至47頁、本院93年12月1日、12月27日、94年1月25日筆錄)。又扣案之白粉
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7.05公克(空包裝重147.21公克),純度76.06%,純質淨重522.5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0008
45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航空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0月16日北稽檢移字第0930101160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1紙及查獲毒品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塊狀海洛因4包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內褲2件、束腹一條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實。
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以塊狀用
藥海綿及PE包裝膜包裹,以多穿二條內褲及鬆緊寬帶藏放於腰際間之方式,由被告攜帶入境,已如上述,被告以如此隱密之方式藏置上開毒品,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係政府所嚴加查緝之毒品有所認識,否則大可將受託攜帶之物品放置在手提行李或托運行李內攜帶入境即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問阿輝這是什麼東西?)我有問過他們沒有告訴我。」、「(審判長問:但是你知道是毒品?)是。」(參本院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所挾帶入境之白粉4包為毒品無誤;再查,海洛因係屬粉狀毒品,一般上游販毒之大盤商多壓製成磚型塊狀,外表平整便於藏放,以逃避查緝,與另類常見毒品如安非他命呈結晶狀,及MDMA、快樂丸等製成藥丸,並以瓶裝之情形不同,且泰國地區亦為上開海洛因等類毒品交易氾濫地區,被告既知其所運輸來台之物品係由「阿明」自泰國運抵澳門,則被告應有預見「阿明」交付伊運輸之白粉4包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問阿輝,他不回答我是什麼東西,但我也同意幫他帶進來。」(參本院93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更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運輸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不違背其本意;末查,上開以束帶綑綁夾帶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早為國際間慣用之運毒伎倆,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當知悉其所夾帶之物為價值高昂之海洛因毒品,其空言諉為不知,自難憑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阿輝」、「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茲審酌本件雖查無被告運輸毒品意在供己販賣營利之具體事證,然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數量甚多,純度極高,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所生毒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予判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687.0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重147.21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扣案之內褲2件與束腹1件,均係共犯「阿輝」與「阿明」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