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並由本院執行處受分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經用以沖抵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二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八執竹字第一二一五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並由本院執行處受分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經用以沖抵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八執竹字第一二一五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均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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