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器吸管拾伍支、分裝袋貳拾個、玻璃燈泡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案經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案經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逾五年,均不構成累犯。甲○○復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二犯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之三號四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等處,以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管及玻璃燈泡等工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之三號四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二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吸管十五支、分裝袋二十個、吸食器二組、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燈泡一個等物。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六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二公克)、分裝器吸管十五支、分裝袋二十個、吸食器二組、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燈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六號裁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命三包(淨重二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器吸管十五支、分裝袋二十個、玻璃燈泡一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