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自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零件缺損,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持自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利用上揭十字螺絲起子與扳手,竊取停放該處屬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斜板及離合器得手,隨即裝置自有之前開機車上使用。迨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乙○○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發現甲○○所有之上揭機車裝設伊失竊之零件,遂報警究辦,而為警偵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在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竊取的」、「我是用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行竊,僅我一人獨自行竊」、「我是偷來裝在我騎乘的機車上使用」(詳參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警詢筆錄);「...我有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偷了機車前斜板及離合器,全裝在我自己QXU-四六七機車上」(詳參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在蘆洲市○○街○○○號前,我帶著自己十字螺絲起子和扳手去偷,我有用這十字起子以及扳手去卸下被害人的前斜板及離合器,再把這些東西裝在自己的機車上面,我是騎摩托車的時候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因為我的機車壞掉又沒有錢」(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先後多次自白竊得被害人乙○○使用之機車前斜板及離合器,並裝置於自己使用之機車上,前後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乙○○指訴:「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北縣蘆洲
市○○街○號前發現QXU-四六七號號機車車上的前斜板及離合器是我失竊的零件」、「因機車前斜板上有我打臘的刮痕,我能確認」(詳參偵查卷第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是被害人乙○○指訴伊失竊之機車前斜板與離合器係裝置於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證上開機車零件業據警方交與被害人乙○○領回。
(三)、而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裝置顏色與原車顯不相襯之離合器,
且該機車前斜板上亦有刮痕,有被告之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使用之上揭機車之離合器及前斜板係另行裝置,非原車所有。
(四)、衡諸常情,機車前斜板及離合器之拆卸及裝置,均須使用金屬製工具方能為
之。而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用以傷人身體甚至取人性命,具有殺傷力,足堪為兇器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持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竊取機車零件之犯行,核與被害
人乙○○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片四幀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被告甲○○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零件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物造成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雖據被告供明已丟棄,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