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李吳銀 練係父子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客廳座椅上吃早餐時,因其胞弟向友人借錢,與 李吳銀練 發生口角,李吳銀練忿而以手拍打甲○○臉部,甲○○原應注意李吳銀練已係七十餘歲老人,且前曾因開刀而致步履不穩,如與之發生肢體碰撞,極易導致跌倒而撞擊頭部,可能發生傷害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左手推李吳銀練,致李吳銀練因而後退並跌倒,於倒地時頭部撞及牆角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其父李吳銀練發生爭執,並於李吳銀練以左手拍打其臉頰之際,以手撥開李吳銀練,惟辯稱:當時係李吳銀練向伊抱怨有人至家中向弟弟討錢之事,所以和父親李吳銀練發生爭吵,由於父親脾氣很急躁,父親就以右手抓伊左手,並用左手打伊的臉,當時伊急著上班,便用手將父親的手撥開,當時父親並沒有跌倒,後來父親轉身離開時跌倒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害人李吳銀練因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羅東博愛
醫院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李吳銀練經解剖之結果,認『死者(李吳銀練)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疑低地墜落,頭部外傷致頭骨線狀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三八二號鑑定書一份可參。再本件事發現場牆壁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取血跡反應測試後,於距離地面高度二十至四十公分處有微弱血跡反應,亦有血跡檢測情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李吳銀練確因頭部撞擊牆角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後,並因該傷害不治死亡。
㈡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於爭吵中,以手撥開被害人李吳銀練,致李吳銀練
跌倒之情(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在現場,父親李吳銀練用手要打甲○○,甲○○有用手撥一下,因為父親開過刀走路不穩,所以跌倒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在被告家中廚房煮菜,伊聽到甲○○和李吳銀練吵架很大聲,後來吵架聲停止,過了
五、六分鐘伊走出廚房時看見李吳銀練已經倒在地上,甲○○正要去拿衛生紙幫李吳銀練止血,伊問甲○○發生何事,甲○○說伊因為和李吳銀練吵架,李吳銀練要打伊,伊用手一揮李吳銀練就跌倒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證人乙○○、丙○○之證詞,足證被告甲○○與被害人李吳銀練口角後,以手將被害人推開,致被害人跌到撞擊牆角之事實。
㈢查本件被害人李吳銀練於案發時年齡為七十二歲(00年0月000日生)之老
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身體之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且前曾因開刀而步履不穩,如與之發生碰撞,極易導致其跌倒撞擊頭部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身為其子,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口角糾紛中,以手撥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㈣另本件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依其測謊之結果,認
被告並無不實之反應。惟該測試之問題,係『本案你有沒有拿工具打這個人(李吳銀練)?』、『答:沒有。』;『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你有沒有拿工具打這個人(李吳銀練)?』、『答:沒有。』從上開之測謊鑑定之結果,僅可排除被告故意毆打被害人致死之可能性。再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中,對被害人李吳銀練死因之看法,認「由死者(李吳銀練)頭皮及出血廣泛,請繼續調查有外力介入之事實,如無外力介入之事實,則死者李吳銀練之死亡方式可為意外」。從上開測謊鑑定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均足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非被告故意所為。惟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依前述說明,係被告與被害人於口角糾紛中,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仍無礙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