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新城加油站前正欲駛入加油站加油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前,應看清右側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始得右轉通過;而告訴人乙○○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丙○○,從後方駛近前述加油站入口處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及雙手、右腰、左肩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挫擦傷及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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