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四十之一號家中社區警衞室內,出手拍打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手背近腕處瘀挫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跟警衞表示他很認真,對房子買賣很用心,但他沒有跟伊拿鑰匙,伊不以為然,所以要他聽伊說,伊的手就伸過去碰他的手背,要他不要講聽伊講,但是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經查,證人即該社區警衞主管到庭證稱:兩造是在四十號的門口起爭執,據伊所知是比較激烈的言詞上衝突等語,又該社區之住戶即當天在場見聞之證人 廖上德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結證稱:「(五月六日七點是否在保安街二段三二五巷四十之一號社區警衞室見被告打告訴人?)我住在B區,我只見到他們二人比手劃腳,從警衞室正哨駡到副哨,一直走過來,只看到他們一直爭吵,但沒有看到他們有動手打人。..我是坐在花台沒有錯,但距離約是我現在站的位子到法官的位子,約一至二公尺,他們都對我講話,告訴人先說給我聽,之後被告對我講,但我都不知道他們二人在爭執何事,我確實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但是確實有爭吵。」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請證人廖上德幫其作證,是證人廖上德之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平允可信,另證人 薛君強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當時剛從超商出來,約七點多,剛好在警衞室副哨的附近,證人廖上德離兩造很近,我是聽到二人在相駡,告訴人的聲音比較大聲,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在卷可憑(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薛君強之證詞與證人 廖人德 之證詞,互核一致。綜觀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渠等皆證稱於前揭時地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爭執,惟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打告訴人之情事,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出手拍打其左手背成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自承有碰告訴人手臂之自白,即推論認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近腕處瘀挫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既缺乏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積極證據,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