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五五九、六三八、六六七、六
七九、七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平均一星期一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不詳處所之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採集送鑑定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餘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再其於右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共計八紙在卷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