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就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就前開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石頭,敲破匠傑汽車百貨精品行(以下簡稱匠傑汽車百貨)後方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玻璃,並將鋁製橫桿折起(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踰越前開安全設備,侵入通常有人留夜看守,而當時適巧無人之建築物,竊取其內匠傑汽車百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物搬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離上址。嗣後與不知情之丙○○共同將前開所竊得之財物放置於台北縣○○鎮○○街○○號,尚未覓得買主前,即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丙○○所有且非前開竊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工具、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匠傑汽車百貨之店長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之物相片十三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石頭係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窗戶係屬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持石頭毀損並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當時無人在內,但通常有人留夜看守之建築物,竊取匠傑汽車百貨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並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完畢),復為本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將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工具係屬不知情之丙○○所有之事實,業據丙○○證述屬實,且無法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而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公訴人認前開扣案之物應宣告沒收,顯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