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調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小調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法定代理人 鄭立強 代理人 陳坤成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締約時雖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既屬法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相對人之住所地現係設在嘉義縣○○鄉○○街○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