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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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俊欽、 葉坤榮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持有、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葉坤榮先於民國96年12月4日、96年12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酋長通信行」,分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6年12月5日,在前開通信行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黃俊欽,黃俊欽復於當日,在高雄市○○路與察哈爾街口附近,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97年1月2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液晶顯示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不知情者聯絡,致 陳婉如 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與該不法集團成員聯絡,洽談購買該液晶顯示器事宜,並依指示於翌日匯款2萬9,000元至不法集團成員 廖崇亨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申辦之屏東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婉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及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 潘嬿燕 撥打上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 阿偉 」之男子聯絡,於99年2月至4月間,「阿偉」乘潘嬿燕急迫需用款項之際,以借款每1萬元本金即預先扣除利息2000元,並以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經換算周年利率為977%(計算式: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金額【預扣首期利息後之金額】8000元÷計息日數7天×365天×100%≒977%)之方式,接續借款1萬元、1萬元、2萬元予 潘嬿嬿 ,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訊據被告黃俊欽固於偵查中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坤榮叫伊幫他找通訊行辦理門號及找收購門號的人,因為伊也沒能力幫被告還賭債,是被告要求伊去做這些事情,一方面伊又擔心沒有幫忙處理,組頭會來找伊要錢。伊不知道這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葉坤榮所申辦而交付予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取每張約1,000多元作為代價,又被害人陳婉如確因前述詐欺方式而遭詐騙2萬9,000元、被害人潘嬿嬿確有支付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婉如、潘嬿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坤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02年9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葉坤榮名義申設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崇亨申辦之屏東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遭不法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陳婉如及向被害人潘嬿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充作該不法集團為詐欺、重利等不法使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
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或收購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透過報紙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竟率然交付葉坤榮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SIM卡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藉以獲得每之門號1,000餘元之代價,被告對於渠等可能用於詐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不法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詐欺取財罪、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行動電話之一行為,同時交付2張行動電話SIM卡,分別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婉如、幫助不法集團接續向被害人潘嬿嬿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使前揭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重利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取財一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使渠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尚未對被害人等賠償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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