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楊美蕙 (原名 楊美惠 )被上訴人 黃清福 即眾信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2年11月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同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20日上訴期間,應認其上訴為合法。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及公告,已完成法定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因參選高雄市議員選舉,向被上訴人訂購海報、旗幟等選舉文宣品,並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貨次日即可請款(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已陸續於91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交貨予上訴人,貨款共計100,500元。詎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100,500元,以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本件選舉文宣品係訴外人吳○○委託被上訴人所製作,並非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且伊已經將選舉文宣品之貨款交付予吳○○,被上訴人應向吳○○請求;又兩造同係○○會會員,長期均有往來,被上訴人均未向伊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上訴人參加市議員選舉時,伊受上訴人競選服務處電話通知承印選舉文宣,伊所製作之選舉文宣均送至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上訴人竟謊稱將貨款已交付予訴外人吳○○,意圖撇清抵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選舉文宣之貨款100,500元,上訴人則以選舉文宣品係訴外人吳○○委託被上訴人所製作,並非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訴外人吳○○僅協助上訴人購買選舉文宣: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91年間,因參選高雄市議員選舉,由被上訴人製作海報、旗幟等選舉文宣品,被上訴人陸續於91年
9月17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交貨至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貨款共計100,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送貨單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係訴外人吳○○委託被上訴人所製作,並非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選舉文宣,係因上訴人參選高雄市議員之選舉所使用,且被上訴人係將選舉文宣送至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而上訴人對於須給付選舉文宣之貨款予上訴人亦不爭執(僅爭執已交付貨款予吳○○),堪認系爭選舉文宣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吳○○應僅係協助上訴人購買選舉文宣,而非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伊已將貨款交付予訴外人吳○○,被上訴人應向吳○○請求云云,然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吳○○僅係協助上訴人購買選舉文宣,吳○○並非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是縱上訴人將貨款交付予第三人吳○○,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且本件亦無民法第310條所定向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1年間參選高雄市議員選舉,向被上訴人訂購海報、旗幟等選舉文宣品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上亦記載「本單為契約買賣」乙節,而被上訴人係以製作印刷品及製作布旗、布條、旗幟等為業,亦有上開送貨單為佐,是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觀之,其上記載:「本公司一律採現金交易另結帳系採月結方式,交貨之次月本公司即可請款」等語,而被上訴人係陸續於91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交貨,則被上訴人於91年9月之貨款應係於91年10月1日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於91年10月之貨款則係於91年11月1日起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91年年底時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表示貨款已經交付予吳○○,所以伊自91年年底後到本件起訴請求這段期間,就沒有跟上訴人請求這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0日始具狀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日期已逾10年,顯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伊都有口頭向上訴人催討云云,核與前揭陳述不符,況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均為○○會成員,且有持續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若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理應即早透過訴訟程序請求,焉會長達10年期間均未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應係推諉之詞,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500元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佩陵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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