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采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李采慈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旋於102年9月11日,使用帳號「q966」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其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翻玩小香側拉鍊長版T」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示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年9月18日下標購買1件,並匯款至李采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順郵局帳戶),李采慈遂自奇摩拍賣網站販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寄送交貨(業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帳號在網路上刊登前述拍賣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只有雙C的符號,而且材質粗劣,不知道違反商標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1日,使用「q966」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衣服照片及「翻玩小香側拉鍊長版T」訊息,而陳列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賣場,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 於102年9月18日佯裝購買而下標拍定,被告遂寄交予佯裝購買之員警乙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告大順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拍賣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IP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及仿冒前述商標之衣服1件扣案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情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香奈兒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空言抗辯不知,原已顯難採信。又服飾之設計創意常見對於商標圖樣略加變化,本件扣案物採證照片(警卷第15頁)顯示扣案商品之「雙C交疊」圖樣,雖以寶石設計方式增加部分變化,然就外觀整體觀之,仍可明顯辨識「雙C交疊」之商標圖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衣服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已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參以依前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真品單價應為15,000元各情,足見扣案物在外觀上與一般真品乃具極大差異。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偵查中亦自承曾從事服飾業,衣服材質粗劣等語,被告既向網路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上開衣服,而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且以遠低於真品價格進行買賣,足徵被告應知悉上開衣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服飾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q966」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件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CHANEL及圖│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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