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被移送人   黃建文
被移送人   陳重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3月18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6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傑、黃建文、陳重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8日15時15分至25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莊志銘詹惠婷 於警詢中
之證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陳明未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林勝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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