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擦撞證人 林養 之車輛,並造成證人林養身體受傷,致生實害;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吳員外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高○哲(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時,與 林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養受有左小腿挫擦傷3×2.5公分及頭部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查供述│林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坦承事發時已酒醉,且注意││││力及反應力較差。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二│證人林養警詢及證人│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高○哲警詢、偵查證│與林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述│教唆高○哲頂替之事實│├──┼─────────┼─────────────┤│三│酒精濃度測定值│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事件通知單│之程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林│├──┼─────────┤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