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吉
薛賢惠薛慶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賢惠、薛慶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志吉 ,應予更正)於民國101年5月8日21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京城扁食店」外即自立路13巷口,因故與薛賢惠、薛慶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薛賢惠,而薛賢惠、薛慶昌見狀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志吉,兩方互相毆打。薛賢惠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顏面血腫、右手食指擦傷及右側第五腳趾撕裂傷之傷害;薛慶昌則受有流鼻血、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張志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青、鼻樑骨折、下嘴唇擦傷、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張志吉、薛賢惠、薛慶昌告訴(薛賢惠部分於101年11月7日補行告訴)。
二、就被告薛賢惠、薛慶昌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薛賢惠、薛慶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吉之陳述相符,復經證人 薛柯鶯 柳、 許崑龍 證述在卷,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足認薛慶昌、薛賢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薛賢惠、薛慶昌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張志吉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志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意毆打告訴人薛賢惠、薛慶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斯時未實際碰觸至薛賢惠、薛慶昌,而薛賢惠、薛慶昌亦未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張志吉有與被告薛賢惠、薛慶昌於前述時、地互毆,為
被告張志吉、薛賢惠、薛慶昌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薛柯鶯柳 、許崑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自堪認定。
㈡證人許崑龍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薛賢惠與薛慶昌正在談話,
張志吉將薛賢惠帶至巷口,徒手毆打薛賢惠之臉部,薛慶昌要去勸架,但也被打,張志吉、薛賢惠、薛慶昌3人是互毆,但是張志吉先毆打薛賢惠等語;證人薛柯鶯柳則證述張志吉看到薛賢惠與薛慶昌在講話,突然就過來搭薛賢惠之肩至巷口,並毆打薛賢惠,後來張志吉、薛賢惠、薛慶昌3人就互毆打在一起等語,互核2人證述相符,且核與薛賢惠、薛慶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顯係張志吉先出手毆打薛賢惠之臉部,並毆打前往勸架之薛慶昌,始引致薛賢惠、薛慶昌之反擊,其嗣於偵查中翻易其詞,辯稱:未實際碰觸至薛賢惠、薛慶昌云云,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㈢薛賢惠於同日21時46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下唇撕裂傷、顏面血腫、右手食指擦傷及右側第五腳趾撕裂傷之傷害;薛慶昌於同日21時44分至大同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流鼻血、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而以薛賢惠、薛慶昌就診時間距張志吉與其等互毆之時間僅約半小時,時間緊密,應係在互毆後即前往醫院就診,則薛賢惠、薛慶昌應無法於該短時間內,一面前往就醫、候診,同時於就醫途中預先慮及可能遭張志吉提出傷害告訴,並假造上開傷勢,且衡情其等亦無可能如是恰巧,於該半小時之時間復遭遇其他事故而致有上開傷勢,並觀諸其等之傷勢情況實與徒手互毆所致之傷勢相符,而張志吉既亦自承有與薛賢惠、薛慶昌互毆,以張志吉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與薛賢惠、薛慶昌當時互毆之情況甚烈,薛賢惠、薛慶昌若未受任何傷害,實與常情有違,是綜上情況,應足認薛賢惠、薛慶昌之前述傷勢確為張志吉毆打所致至明,張志吉所辯不足採信。至張志吉固另辯稱卷附薛賢惠、薛慶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諸薛賢惠、薛慶昌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的格式、其上蓋用之醫院、醫師印章,均與張志吉之同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復均無刪減、無塗改之痕跡,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在卷可參,顯無偽造之情,是張志吉空言辯稱薛賢惠、薛慶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張志吉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至張志吉固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與科刑:核被告張志吉、薛賢惠、薛慶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薛賢惠、薛慶昌間就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吉以一行為致薛賢惠、薛慶昌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重者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志吉傷害薛賢惠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張志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志吉率先出手毆打被告薛賢惠,而被告薛賢惠、薛慶昌遇此糾紛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彼此衝突,率爾出手反擊,毆傷被告張志吉,因而致互相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張志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拒絕賠償,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薛賢惠、薛慶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不願意賠償被告張志吉,係被告張志吉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實屬過高,始未能達成和解,其等之態度尚可,暨被告張志吉、薛賢惠、薛慶昌分別自稱專科肄業、國小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張志吉固以其失業已久,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惟其未具低收入戶資格,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2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且被告復未提出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證明,本院自無庸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