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良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良錄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嗣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自98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繳付還款,遂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130號裁定自100年12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故本院應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為實體審查。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債務人於97年4月24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後未依更生方案繳交任何款項,且其更生前2年可支配餘額顯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總額0元,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債務,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第44至53頁);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伊沒有固定的工作,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會去作,伊有父母親要扶養,有一個姊姊及一個弟弟,伊收入不穩定,父母都是弟弟在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四、經查,依債務人於98年7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其表示現任職於永專消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願以此數額列計前2年總收入,扣除平均每月支出14,362元後,每月尚餘15,638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依債務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2萬餘元之收入扣除債務人前開必要支出費用14,362元後,每月尚有5千餘元之餘款,則不論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3萬元薪資,亦或以其於本院調查中聲稱每月2萬元之薪資標準計算,經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均仍有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之數額均為0元,則各該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均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條文,債務人顯然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雖於更生程序開始之後即具狀表示其每月收入減為2萬多元,且自99年3月份即失業無工作云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卷內所附99年4月28日民事聲請狀及99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然根據該書狀所附之求職登記表上乃記載非屬「非自願性離職者」,債務人復未能提出其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則債務人是否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已非無疑。況根據債務人於前揭99年5月
18日民事陳報狀中表示:債務人於97年8月4日至永專消防有限公司任職,98年5月底因該公司專案工程已近收尾階段,又無新工程開工,故該公司於98年6月19日與債務人協議工資以日計酬,並將債務人之勞健保退保等語,倘若其所述為真,則債務人於98年6月19日之後已非永專消防有限公司之正職員工,其薪資亦改為按日計酬,並非領取固定薪資,然債務人卻仍於98年7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表示其現任職於永專消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顯然與其前開陳報狀內容相牴觸,嗣後復未曾依照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清償分文,顯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盡相符,並顯無依照該更生方案繳還債務之意願,核其行為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予免責要件無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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