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尼爾(FAHLMANNEILCALVIN,義大利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尼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尼爾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1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睿豐商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伏特加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安全帽內,旋離開該店;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17時8分許,在前址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XE香體噴霧香水、 妮維雅 男士止汗爽身噴霧劑各1瓶(合計價值27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XE香體噴霧香水2瓶,應予更正),得手後至櫃臺將另選購之啤酒6瓶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睿豐商行負責人 張雲浩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廖尼爾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有酗酒習慣,且服用藥物,因此業已遺忘有無為前述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拿取前述商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張
雲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詳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又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幼童,則其對於便利商店內之商品需經結帳始得攜出店外一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卻刻擇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並藏放攜出店外,則被告對於前述商品乃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時、地係將所竊得之伏特加酒藏放
於隨身攜帶之安全帽內,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且其於相隔多日之101年10月10日警詢時,2次坦承其該次竊盜犯行,則其當時既知需將竊得之伏特加酒藏放於他人無法查悉之安全帽中,以免於竊盜犯行遭查獲,且在多日之後仍能記憶而承認該次犯行,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因酒精或藥物而致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其於偵查中翻易其詞,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㈢證人張雲浩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前述
商品後,僅結帳另選購之啤酒6瓶旋即離去,而未拿取找零20元,嗣其等發現前述商品遭竊後,被告復返回索取找零,始報警處理,但未在被告身上找到前述商品,嗣於翌日始在前址商店對面瑪瑪米亞餐廳招牌下找到前述商品等語,核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符,自堪採信,則以被告當時尚知將選購之啤酒結帳,並於離去現場發現未索取找零20元後,將竊得之前述商品先另藏匿他處,始返回索取找零等情,應難認被告當時有因酒精或藥物而致辨識能力受到影響之情,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因酒精及藥物之影響,而致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忘記自己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間,並無因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而致
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猶設詞飾卸,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550元、278元,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明知己有酗酒惡習,不知戒除,反以此為卸責藉口,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
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四、末聲請人雖求予宣告緩刑,惟被告短時間內連犯前述2次犯行,且其雖於偵查中雖稱對己之行為感到後悔,惟卻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此實難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有悔意,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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