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陳志孟 被告 陳蕃薯 兼訴訟代理人 陳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蕃薯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得 時於民國62年8月間,由 陳得時 以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現為新北市三峽區) 劉厝埔 214地號內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214-11),與被告陳蕃薯所有之同地號內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214-13)成立互易契約交換,並由陳得時給付被告陳蕃薯找補差額新台幣(以下同)35,700元,雙方並立有字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8頁、第9頁)。惟事後被告陳蕃薯卻拒不辦理分割移轉過戶。而該互易之系爭214地號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所在,現係位於分割後同段214-1地號土地內,並由被告陳蕃薯贈與予其子即被告陳鍾銘所有,為此爰本於互易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劉厝埔214-1地號內面積23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上開互易字據上陳蕃薯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被告陳蕃薯亦從未受領找補差額35,700元,且縱認為真,亦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等情為辯。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互易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乃係被告陳蕃薯與現尚生存之原告之父陳得時之間(見本院卷第68頁、74頁),原告既非本件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被告陳蕃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是依其主張,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陳鍾銘雖係被告陳蕃薯之子,但兩人人格分別獨立,被告陳鍾銘既非系爭互易契約之債務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僅以被告陳鍾銘現係系爭互易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謂被告陳鍾銘有何負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可言。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所主張其並非系爭互易契約之當事人,竟據以主張依系爭互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陳蕃薯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陳鍾銘現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並非系爭互易契約之債務人,原告與被告陳鍾銘間又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陳鍾銘自不負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劉厝埔214-1地號內面積23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互易契約上簽名印文真正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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