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2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賢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鄭銘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
線專用剪刀(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正清江大廈」住宅,趁該大廈地下室鐵捲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該大廈之地下室,並持前揭剪刀剪斷該大廈所有發電機之電纜線1批(重量約101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批電纜線離去,並將之削皮變賣金錢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線專用剪刀(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再度侵入上址「中正清江大廈」住宅之地下室,並持前揭剪刀剪斷該大廈地下室之發電機電纜線,而竊取該大廈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量約120公斤)、以及吳OO所有之鑰匙1串、地下室大門遙控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削皮變賣金錢花用殆盡。
㈢於101年4月29日凌晨2時49分許,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線專用剪刀(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再度前往上址「中正清江大廈」住宅,以前次竊得之地下室大門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捲門,而侵入該大廈之地下室,並持前揭剪刀剪斷該大廈發電機電纜線,而竊取該大廈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量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削皮變賣金錢花用殆盡。
㈣嗣於101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因該大廈之消防器材公司
為例行性檢查時發覺發電機之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正清江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
O、吳OO、陳OO、鄭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忠軍 五金行資源回收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電線專用剪刀,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該剪刀係鐵製材質,因為電纜線比較硬,所以要用這種剪刀才能剪斷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顯見該剪刀質地確屬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次侵入有人居住之「中正清江大廈」地下室行竊,核與侵入住宅行竊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均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3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末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線專用剪刀,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
業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顯見難以特定而再予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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