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再度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足認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告蔡秀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順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之間,在高雄市大樹區其友人住處內,飲用若干量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先搭載友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後,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嗣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其行經設於高雄市○○區○○○路旁之願景橋時,因所騎機車之後照燈未亮,遭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達0.6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秀順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8時2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
0.61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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