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
黃孟潔 相對人 陳重生 上列相對人與 陳清奇 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94年度親字第45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陳清奇與陳重生間認領無效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陳清奇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經鈞院94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8,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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