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 粘咏雪 被上訴人 蔡孟君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原審共同被告粘○○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06號之房屋(以下分別稱60
2、606號房屋),約定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共50,000元。因602號房屋係扁狹型不易使用,故伊與上訴人簽訂增建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並在60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增列備註條款,約定由伊先代墊增建工程款,再由伊應支付之602號房屋租金自90年3月起以每月扣除5,000元之方式攤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將代墊款餘額全數償還。嗣伊於91年3月間欲將606號號房屋退租,但上訴人要求應60
2、606號房屋一併退租,伊乃於91年4月將602、606號房屋退租並遷離。上訴人自90年3月至91年4月由602號房屋租金扣抵攤還之代墊款共70,000元(5,000元×14=70,000元)尚應返還代墊款餘額250,000元(320,000-70,000=25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備註條款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粘○○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3年6月30日(即原租期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返還之代墊款自90年3月起至91年4月已按月由602、606號房屋之房租各扣5,00
0元,被上訴人如提前終止602、606號房屋租約,伊即無須返還剩餘之代墊款。伊已於90年3月至91年4月按月由60
2、606號房屋租金中抵扣共140,000元,其餘代墊款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不需返還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粘○○共同給付25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蔡○○名義向粘○○承租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約定租期均自88年7月1日起至
9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各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9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委請訴外人石瀛工程有限公司增建
裝修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工程價金為385,00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工程價金中之320,000元係屬被上訴人代墊,應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90年3月起至91年4月之止,按月於602號房屋租金內扣還被上訴人5,000元,共7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裝修增建款320,000元已自租金內扣還之金額為何?餘款是否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無需返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約定602號房屋於87年11月3日委請訴外人石瀛工程有
限公司增建裝修工程價金中之320,000元係屬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應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90年3月起至91年4月之止,上訴人已按月於602號房屋租金內扣還被上訴人5,
000元,共70,000元,有系爭協調書、60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抗辯606號房屋與602號房屋之租金均已按月扣還5,000元,共計扣還140,000元,餘額部分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無需返還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引說明,上訴人應就606號房屋亦每月扣還5,000元,及兩造約定系爭租提前終止即毋需償還剩餘代墊款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602、60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中606號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誤載租賃標的為603號房屋),僅60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註記「自90年3月起每月扣還5,000元」,惟60
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記載,有602、60
6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27頁)。又系爭協調書係87年11月4日所簽立(見原審卷第14頁),原約定「前2年每月房租扣5,000元…第3年起每月扣10,000元…」等詞,而未約定開始扣還之時間。兩造嗣後於602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內另增載備註條款,約定自90年3月起每月扣還5,000元,並全文鈐覆有粘○○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已示昭重(見原審卷第27頁),倘606號房屋之租金亦係按月扣還5,000元,理應與602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相同之記載,然60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未有任何註記(見原審卷第23-24頁),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調書後僅將具體扣還方式及始期另外約定於60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而限定由
602號房屋租金內按月扣還5,000元,不及於606號房屋租金。故上訴人抗辯增建款已扣還14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其次,觀諸上開602、60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調
書均未記載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毋須返還代墊款餘款之文詞。且被上訴人自91年4月終止系爭租約後,欲何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剩餘之代墊款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上訴人交還602、606號房屋時已拋棄剩餘代墊款之請求權,是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未於搬遷後之短期內未訴請上訴人返還,遽認兩造間有提前終止即毋庸返還代墊款之約定。故此,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憑。是以,上訴人自應返還尚未扣還之餘款250,000元(320,000元-已扣還之70,000元=250,00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書及上開備註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俊文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