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詹𦻆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485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500元,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約有24,985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01年度7至11月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4,257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26,504元,清償成數為25.25%(計算式:1,026,504元÷4,064,852元×100%=25.2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24,985元,名下尚有自用小貨車2台(分別為84年及86年出廠,車齡已逾10多年,殘值甚低)、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90元,及國泰人壽壽險預估解約金約219,470元,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221,360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98,920元(計算式:24,985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79,840元(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支出12,220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140,440元之10分之9為1,026,396元,即每月需達14,256元。若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今其提出每月清償14,257元之更生方案,且陳報願將名下人壽保單解約以清償債務、願以低於最低生活費之10,728元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14,25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4,257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5.25%。││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26,504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北富邦銀行│136,446│479│├──┼────────────┼─────┼────────┤│2│中國信託銀行│2,124,571│7,451│├──┼────────────┼─────┼────────┤│3│安泰銀行│1,173,727│4,117│├──┼────────────┼─────┼────────┤│4│台新資產管理(股)│282,887│992│├──┼────────────┼─────┼────────┤│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347,221│1,218│├──┼────────────┼─────┼────────┤││合計│4,064,852│14,257│├──┴────────────┴─────┴────────┤│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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