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肆點伍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64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共淨重4.58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5年11月28日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6包(共淨重4.58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而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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