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6年8月10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強盜等罪嫌重大,且所犯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甫於民國96年8月10日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聲請意旨固分別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參以本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強盜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強盜犯行,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本件甫羈押被告未久,且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是以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