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6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343、307條規定自明。又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25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代理人,自訴已違背上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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