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賴奕驥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三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贓證物品清單一件在卷可憑(分別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