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文龍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25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FH○○二八二九;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FI○○○六五四;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500,00
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核與本院前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89年度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