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390號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蕭壬宏律師為亞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亞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合併,而亞洲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又亞洲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即相對人亞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聲請清算及解散,並於94年7月間由清算人 汪智 向鈞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經鈞院北院錦民中93年度司字第472號函准備查在案。然相對人尚有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款,因該退稅款支票所載之受款人係相對人,嗣聲請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變更受款人,經該局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129號函告知因相對人業已聲報清算完結,須另行選派清算人,始得為之。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蕭壬宏律師為亞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處理退稅款事宜。
三、經查,相對人確實曾經清算程序,於94年7月27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47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核屬實。則聲請人在清算完結後,始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5年辦理退稅而有可供分派之財產,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所聲請選任之清算人蕭壬宏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