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及96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3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兩造於本院以96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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