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已於96年7月13日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屬強制調解案件,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先以96年度重調字第168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之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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