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741號聲請人丁○○之胎兒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戊○○
己○○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6條、第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胎兒將來是否死產,就民法第7條規定文義觀之,顯係以胎兒為限制人格,於胎兒中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惟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權利能力從而溯及消滅。(參見(46)台函民字第4627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9月29日死亡,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丁○○之胎兒為尚未出生之胎兒,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聲請人丁○○之胎兒就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當屬有關胎兒利益之保護,即無民法第7條之適用,故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丁○○之胎兒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仍有親等在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丁○○之胎兒存在,是聲請人戊○○、己○○、丙○○、甲○○自無繼承權存在,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1點:「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為辦理。」故聲請人丁○○之胎兒如欲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後2個月內代為辦理,併予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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