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彭思 嘉訴訟代理人 彭德茂 被告 王貴妹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舜傑 追加被告 徐澔鈞 法定代理人 徐定國
馬千雅 追加被告 徐定明 原住苗栗.追加被告 徐玉妃 追加被告 徐玉玲 追加被告徐 盛東 追加被告 徐珺怡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福松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
號追加被告 黃義強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住同上追加被告 張瓊雲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訴訟代理人 張村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黃義強、張瓊雲、王貴妹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其補償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已由原告預納)由兩造依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原列原共有人王貴妹、徐 劉建妹 、廖 劉琳 妹、 劉漢成 、杜 盧貴玲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為被告,然因登記之其中之一共有人 徐劉建妹 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死亡,徐劉建妹之繼承人徐澔鈞、徐定明、徐玉妃、徐玉玲、 徐盛東 、徐珺怡等人,均已就其繼承自徐劉建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詳卷第28頁至31頁、第
34頁),另黃義強、張瓊雲復因受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杜盧貴玲 、廖劉琳妹、劉漢成則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6頁)。是原告嗣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徐劉建妹、廖劉琳妹、劉漢成、杜盧貴玲部分訴訟,對原未列為被告之系爭土地其他現登記共有人列為追加之被告,即撤回徐劉建妹、廖劉琳妹、劉漢成、杜盧貴玲部分之訴訟,追加黃義強、張瓊雲、徐澔鈞、徐定明、徐玉妃、徐玉玲、徐盛東、徐珺怡為被告,就此,原告及已到庭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原告、追加後之被告,連同未撤回部分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於其等間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之追加部分被告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訟行為,核於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間又不能依協議決定其分割,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分割。又分割的目的除消滅共有關係外,若能兼顧使用現狀,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為期能分得價金,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元,被告若僅以每坪12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應為太低。
㈢、被告等人提出之交易價格雖屬實在,但非合理,其等交易價格偏離正常市場交易價格,亦低於公告現值。而各該應有部分出賣人,為何願以低價出售其所有之土地,係因各該出賣人其私人狀況之因素。
㈣、原告希望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得共有物,蓋以現物分割,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甚低,易使其分得之土地至為狹小,(其中徐澔鈞應有部分比例為53/28368,僅能分得土地0.11平方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即形成畸零地,又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缺寬度,不得建築,且土地細分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土地完整性,更違反土地基本政策。而變價分割,因土地於變價程序中,除共有人外,尚有他人可參與競標,必將提高變賣價金,全體共有人則因此受惠,是基於維護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
㈤、另原告主張於變價拍賣前,請准按99年10月6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第1452號收件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分割為:1512地號、1512-1A地號、1512-2A地號、1512-3A地號等4筆,再併案變價拍賣,以維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㈥、原告願以每坪18萬元購買被告黃義強應有部分,並承購其與系爭土地鄰接之土地。
㈦、聲明:
1、請准按99年10月6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第1452號收件複丈成果圖將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依使用現況分割為:1512地號、1512-1A地號、1512-2A地號、1512-3A地號等4筆,再予以變價分割,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貴妹則以:被告王貴妹因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堅持以現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以取得實際占用部分,被告所持之應有部分應已足夠分得目前所使用之部分。另被告王貴妹是約於99年10月份以半坪10萬元,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則以:系爭土地系苗栗縣「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及公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清冊之南苗新竹客運總佔周邊地區內國有房地,依財政部98年8月3日台財產改字第09850003574號令修訂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懷配合暫緩辦理標售1讓售1租及設定地上權」及本局99年4月30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990012508號函:「關於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公有及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上地上物,於各案先期規劃成果提報行政院都市更撕推動小組討論通過前,應暫緩處分。」,玆為配合該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之推動,本案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應暫緩處分,爰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
㈢、被告黃義強則以:
1、被告黃義強因有一民國28年以前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且有其他土地鄰接系爭土地,是堅持以現物分割方式,以取得現在實際使用部分,若被告黃義強持有之應有部分有不足,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另主張鑑價結果不盡正確,因金山建築事務所,未附具最近交易資料。
2、被告黃義強不願意以每坪18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㈣、被告張瓊雲則以:
1、系爭土地後方之土地,經法院拍賣之結果,依照持分換算,每坪為是11萬8000元,被告張瓊雲亦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向原共有人杜盧貴玲購買其持分。
2、原告持有應有部分之前所有人係訴外人 劉馮秋娥 ,曾於97年、98年間經由訴外人劉漢成詢問是否有意購買該土地的持分,並曾提及欲以每坪12萬元出售,惟系爭土地有十幾位共有人,故未談成。系爭土地自民國40年以來皆有收租金,但收受租金之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人並不完全相符,是因本件土地權利關係複雜,地價較低,故前所有人願意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額出售其所持有之土地。
㈤、被告張瓊雲、黃義強另以:
1、系爭土地上現有4棟建物(門牌:苗栗市○○路○○○號、93
9號、941號、943號),由1511地號所有人黃義強持有、1514地號所有人張村華持有、1515地號所有人王貴妹持有、15158地號所有人 黃安祺 持有,是參酌99年10月6號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字第14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512地號、1512-1A地號、1512-2A地號、1512-3A地號等4筆,並按使用現況分別分配予1518地號所有人黃安祺、共有人王貴妹、共有人張瓊雲、共有人黃義強,並由受分配之人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國有財產局、徐福松、 劉徐秋蘭 、 徐秋英 、 徐秋菊 、徐定明、徐澔鈞、徐玉妃、徐盛東、徐珺怡、 彭思嘉 等8人,參酌99年9月29日買賣交易市價,以每坪12萬元價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補償之,補償金額1,484,472元依分得土地四人即1518地號所有人黃安祺及共有人王貴妹、張瓊雲、黃義強,按實際分得土地之比例分攤計算應繳納金額。
2、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不能協議分割時,始以裁判分割為之,民法第824條第l、2項規定甚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前,原告並未先善盡協議方式辦理分割,或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權利之誠意,竟直接就訴請裁判分割?其處理程序實欠妥當,探其原因,莫不是想藉由訴訟,要求變價後高額補償金?絕非原告個人欲使用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之故,因此本訴訟於理、情上實難令人心服,並予 陳明 。
㈥、被告徐定明、徐澔鈞、徐玉妃、徐玉玲、徐盛東、徐珺怡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定明、徐澔鈞、徐玉妃、徐玉玲、徐盛東、徐珺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以外之同段1511、1514、1615、1518等地號鄰地,其所有權人並無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之情形,此有各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同段1511、1514、1615、1518等地號鄰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表示願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是同段1511、1514、1615、1518等地號鄰地尚難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2、系爭土地呈直角三角形,與苗栗縣苗栗市○○路所坐落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被告黃義強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建物)、被告張瓊雲家人張村華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建物)、被告王貴妹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建物)、訴外人黃安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建物)均相毗連,以上1511、1514、1515、1518地號土地與苗栗縣苗栗市○○路均未相連接,其間隔之部分,即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而系爭土地呈直角三角形形狀之最長一邊即係與苗栗縣苗栗市○○路相鄰處,此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後經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1511、1514、1515、15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空照圖、相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3、104、105、214、215、323-331頁),自堪信屬實。
3、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0平方公尺,而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大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情觀之,如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為原物分配,則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亦僅分得20平方公尺面積,約僅6坪餘而已,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復無毗鄰之土地可供合併利用,是以系爭土地之情形而言,完全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割方式分配予共有人,尚難使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
4、因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黃義強、王貴妹、張瓊雲或其家人所有之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與上開1511、1514、1515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後,與被告黃義強、王貴妹、張瓊雲或其家人所有之建物占用位置可相切合,此參照金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及其所附相片(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上開複丈成果圖、1511、1514、1515、15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王貴妹之坐落同段630建號(門牌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3頁至第334頁),故將系爭土地按上開1511、1514、1515地號土地之東西向界址延伸線分割,分配予被告黃義強、王貴妹、張瓊雲,使各分割部分分別與上開1511、1514、1515地號土地連接,將可使系爭土地獲得較大之經濟效用,且可避免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937、939、941號建物遭部分拆除之經濟損失,是此一分配方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5、原告雖陳明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可獲得較高之價金等語。但系爭土地上已有上開地上物占用,占有人以外之一般人應買之意願較低,現占有人之應買意願較高,是此種變價方式,其潛在之買方人數,較一般同地段土地交易之買方人數,應屬較少,其變價所得之價額,應亦較一般同地段土地交易價額為少。又此一變價分割方式,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係以拍賣方式為之,潛在之應買人更難以於應買前排除系爭土地之被占用狀況,應買人所欲出之價額,自更受影響。是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而將其價款分配予各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之整體而言,並無明顯之利益,應非適當之分割方巷案。
6、經綜合比較各項利害關係後,本院認為以將如附圖編號1512-3A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黃義強,如附圖編號1512-2A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張瓊雲,如附圖編號1512-3A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王貴妹,較為適當。至如附圖編號1512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因毗連此一土地之同段1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安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9頁)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查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有權使用同段1518地號土地之資料,是難以將如附圖編號1512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逕分割予同段1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使用人。復因如附圖編號1512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與如附圖編號1512-3A部分土地亦相毗連,將如附圖編號1512-3A部分分割予被告王貴妹後,得與同段151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同段1515地號土地復與同段1518地號土地相毗連,是將如附圖編號1512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王貴妹之結果,不僅至少可達合併同段1515地號、如附圖編號1512-3A部分土地使用之效用,且將如附圖編號1512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王貴妹後,由被告王貴妹與相鄰之同段1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彼此之相鄰土地利用關係,亦較為便利可行。爰參照上述說明,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而以如此方式分割之結果,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自應對未受滿足分配之共有人為補償。
7、金山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雖略以:系爭土地以南附近最近之成交價為每坪30萬元,且系爭土地較接近南苗商圈,故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係每坪4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1頁至第216頁),惟參照上開2、3、4之說明,系爭土地本身單獨使用之條件不足,缺乏一般基地得獨立使用之特性,其合理市價不能僅以附近最近之成交價為每坪30萬元及距離南苗商圈甚近為評估之依據,且被告張瓊雲所主張每坪12萬元,被告王貴妹主張之半坪10萬元等交易價額,原告亦陳明屬實,而原告前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曾對每坪12萬元之補償標準陳明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可見金山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係每坪40萬元尚屬過高。依目前系爭土地之條件,急於取得系爭土地者,應為被告黃義強、張瓊雲、王貴妹及同段1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安祺,而被告王貴妹主張半坪10萬元之交易價額可認為係急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狀況,此一交易價額,應屬系爭土地現有較高之交易價額,且面積較小,不足以代表整筆土地行情,未必係常態正常交易下之可得交易價額。又原告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曾陳明願以每坪18萬元之價額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黃義強陳明不以每坪18萬元之價額出賣系爭土地(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5頁),亦係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各自出於上開利害關係所為之因應。參以原告前曾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對每坪12萬元之補償標準陳明無意見等情,堪認本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已造成被告黃義強、王貴妹等人造成相當之壓力,擔心系爭土地為他人分得,致其等所有之1511、1515等地號土地無法通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而原告亦知被告黃義強、王貴妹等人所受壓力狀況,否則應無於短暫時間內翻異其主張之理。就此一狀況,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因本件訴訟進行而急於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之狀況,或系爭土地前遭占有致無人願買受,僅現占有人願買受之狀況,應均非常態下之交易價額,正常之之交易價額應係界於兩者之間,本院斟酌上情,並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之應坪12萬元之交易價額紀錄,及於本件起訴後之半坪
10萬元(即每坪20萬元)之交易價額紀錄,認為以系爭土地之條件,其常態之正常交易價額應為其間之均值即每坪16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48400元。爰以每平方公尺48400元之價額為未受足額分配共有人應受補償之補償價額標準。而以此一標準計算之結果,應為及應受償償之共有人及其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係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分擔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哲豪附表一: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F0~T40┌──┬────────────────────────┬───────┐│編號│土地標示│分得之共有人│├──┼────────────────────────┼───────┤│一│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據99年10月6日土字│黃義強│││第1452號收件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地號1512-3A││││、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二│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據99年10月6日土字│張瓊雲│││第1452號收件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地號1512-2││││A、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三│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據99年10月6日土字│王貴妹│││第1452號收件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地號1512-1││││A、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四│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據99年10月6日土字│王貴妹│││第1452號收件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地號1512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附表二:共有人應為及應受補償明細表~F0~T40┌──┬─────┬──────┬──────┬─────┬────────────┐│編號│共有人姓名│依其應有部分│依本判決所│應為或應受│應分別補償之情形:│││及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受分配面積│補償總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王貴妹│11.03215平方│13平方公尺│應補償│王貴妹應分別補償財政部國││││公尺││95244元│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彭思│││7092分之││││嘉各46578元。│││1304││││王貴妹應分別補償徐澔鈞、│││││││徐定明、徐玉妃、徐玉玲各│││││││261元。│││││││王貴妹應分別補償徐盛東、│││││││徐珺怡各522元。│├──┼─────┼──────┼──────┼─────┼────────────┤│二│財政部有財│20平方公尺│0│應受補償││││產局新竹辦│││968000元││││事處│││││││3分之1││││││││││││├──┼─────┼──────┼──────┼─────┼────────────┤│三│彭思嘉│20平方公尺│0│應受補償││││3分之1│││968000元││├──┼─────┼──────┼──────┼─────┼────────────┤│四│徐澔鈞││0│共應受補償││││徐定明│合計共││21702元││││徐玉妃│0.4484平方公││││││徐玉玲│尺││應各受補償││││各均為│││5425.5元││││28368分之│││││││53││││││││││││├──┼─────┼──────┼──────┼─────┼────────────┤│五│徐盛東│合計共│0│共應受補償││││徐珺怡│0.4484平方公││21703元││││各均為│尺││││││14184分之│││應各受補償││││53│││10851.5元││├──┼─────┼──────┼──────┼─────┼────────────┤│六│黃義強│5.3807平方公│28平方公尺│應補償│黃義強應分別補償財政部國│││2364分之│尺││0000000元│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彭思│││212││││嘉各535383元。│││││││黃義強應分別補償徐澔鈞、│││││││徐定明、徐玉妃、徐玉玲各│││││││3001元。│││││││黃義強應分別補償徐盛東、│││││││徐珺怡各6002元。│├──┼─────┼──────┼──────┼─────┼────────────┤│七│張瓊雲│2.69035平方│19平方公尺│應補償│張瓊雲應分別補償財政部國│││2364分之│公尺││789387元│有財產局新竹辦事處、彭思│││106││││嘉各386039元。│││││││張瓊雲應分別補償徐澔鈞、│││││││徐定明、徐玉妃、徐玉玲各│││││││2163.5元。│││││││張瓊雲黃義強應分別補償徐│││││││盛東、徐珺怡各4327.5元。│└──┴─────┴──────┴──────┴─────┴────────────┘附表三之一:訴訟費用明細~F0~T40┌──┬─────────┬────────┬───────────────────┐│編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已由原告預納。│├──┼─────────┼────────┼───────────────────┤│二│第一審鑑定費─│4600元│已由原告預納(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8頁)。│││地政事務所測繪部分│││├──┼─────────┼────────┼───────────────────┤│三│第一審鑑定費─│6000元│已由原告預納(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7頁)│││鑑價報告部分││。│├──┼─────────┼────────┼───────────────────┤│四│合計│2546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附表三之二: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明細~F0~T40┌──┬─────┬──────────┬─────────────────────┐│編號│共有人姓名│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備註│││及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一│王貴妹│4681元│因已由原告預納全部之訴訟費用,故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各被告應負擔之部分。│││7092分之│││││1304│││├──┼─────┼──────────┼─────────────────────┤│二│財政部有財│8487元│因已由原告預納全部之訴訟費用,故由原告得向││││產局新竹辦││被告求償各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事處│││││3分之1│││├──┼─────┼──────────┼─────────────────────┤│三│彭思嘉│8487元│因已由原告預納全部之訴訟費用,故由原告得向││││3分之1││被告求償各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四│徐澔鈞│各47.5元│因已由原告預納全部之訴訟費用,故由原告得向││││徐定明││被告求償各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徐玉妃│││││徐玉玲│││││各均為│││││28368分之│││││53│││├──┼─────┼──────────┼─────────────────────┤│五│徐盛東│各95元│因已由原告預納全部之訴訟費用,故由原告得向││││徐珺怡││被告求償各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各均為│││││14184分之│││││53│││├──┼─────┼──────────┼─────────────────────┤│六│黃義強│2283元│因已由原告預納全部之訴訟費用,故由原告得向││││2364分之││被告求償各被告應負擔之部分。│││212│││├──┼─────┼──────────┼─────────────────────┤│七│張瓊雲│1142元│因已由原告預納全部之訴訟費用,故由原告得向││││2364分之││被告求償各被告應負擔之部分。│││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