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念,糊塗作了犯罪的事,相當後悔,也願意負責,懇請鈞院給予一次機會,重新做人,上訴人為初犯,家中經濟又不好,才會犯下此等錯誤,因上訴人還要負擔家中債務,希望給予勞動服務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此經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侵占他人之信用卡持卡消費,擬獲取財產上之不法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諭知罰金部分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