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老機巴」等穢詞辱罵,係就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高振修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是其本案犯行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