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維軒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曹瑋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曹維軒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基小字第438號裁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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