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原告 王蒼 祐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針對原告主張財物受毀損部分即機車維修費新臺幣21萬3,000元,應徵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