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錦龍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錦龍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其聲請免責,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嗣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訂,其再聲請免責,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免責裁定,該裁定並於102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144條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