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繼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繼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將「 陳素真 」更正為「 陳素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俞繼輝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卷第18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確實將手煞車拉起所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雖表示願意和解,,並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但未為告訴人所接受,雙方間就和解金額尚有歧異,而無法達成協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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