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簡俊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進賢洪均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洪均興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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