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簡俊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進賢 、洪均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洪均興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