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宏
李旺達
李宗賢
楊銘祥
黃棋昌
李榮濱
王俊傑
高健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國宏、李旺達、李宗賢、楊銘祥、黃棋昌、王俊傑、高健誠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李榮濱於民國89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
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9,7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
場所內查獲,為在賭臺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