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88號
原 告 黃良銘
被 告 朱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本票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105年9月20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
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漏未為之,爰依職
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第233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