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翔舜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其論旨略謂: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中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案,並未訴求其構造組合有何改良,其構造本身未能增進功效,故符合審查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被上訴人理應核准本案新型專利。而「抗菌砧板結構」及「汽車腳踏墊構造改良」兩專利案皆無創新之改良,被上訴人卻核准專利,其前後審定不一,原審略過不提,實為默認之行為。本案於大陸、美國及英國皆認定其創作,而被上訴人則不認同其「記憶」之功能,完全剷除創作人創作之鬥志。又專利法修正草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尚未審結之新型專利案件,將改採形式審查等語。本院按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案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再審查審定不予專利,並非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件,自無適用修正後專利法之餘地。此外上訴人狀述各節,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