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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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99號

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 宇麥克 (SALAZARMICHAELVOLPANI)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114年3月14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宇麥克(SALAZARMICHAELVOLPANI)於上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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