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六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號、八七七一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發票人戊○○、帳號○八四四一─三號、票號I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經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在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帳號○八四四一─三號、票號IK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填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元」及偽蓋「戊○○」印章之偽造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持該偽造之支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雪神遊藝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丙○○偽稱亟須五千元現金週轉,二、三日內即可償還欠款,為取信於丙○○,丁○○乃將上開支票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以為借款之擔保,致丙○○因之陷於錯誤,而為丁○○詐得五千元得逞。嗣因丁○○屆期未清償上開欠款,且避不出面,經丙○○提示上紙支票,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以該紙支票係經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及發票人印章不符為由退票,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僅有「 小六 」、「 家偉 」之綽號,並無「 阿弟 」(台語發音)之綽號,伊不認識丙○○,何來向其調借現金,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伊所有,然案發期間正借供臺北縣新店市某年籍姓名聯絡資料不詳之朋友使用云云。經查,前開支票乃告訴人戊○○遭竊後,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填發票日、金額、偽刻蓋用印章一節,業經戊○○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我將所有GX─六九三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興路口公有停車場內,遭人打破左前車窗竊取車內公事包,內有合作金庫新生支庫支票、帳號八四四一三之空白支票十餘張及衣服等物逃逸」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經甲○提示該紙偽造之支票供其指認,復經告訴人 陳稱以 :「(問:印章是否是你的?)不是,我(的)印章是方的」等語無訛(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足供比憑(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八頁)。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該紙偽造之支票向丙○○詐借得現金五千元一情,復據證人丙○○迭於警訊時證述:「(問: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支票號碼IK0000000號、票主戊○○、票面金額新臺幣一萬九千七百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報失支票,你從何而來?)是綽號『阿弟』之男子拿給我的。(問:請詳述經過情形?)八十六年六月下旬,綽號『阿弟』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我所經營之遊藝場消費,並支付該報失支票」、「(問: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我不知道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但留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問:你既不認識綽號『阿弟』之男子,為何向其收取來路不明之支票?)他拿該報失支票質押,向我商借五千元,並說『這張是客票,我一定會拿回來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甲○調查時又結證稱:「那個票是保證票,來調現的人說那張票是客票,二、三天後就會拿現金來贖回去」、「(問:何人去調現?何名?為何?)『阿弟』(台語發音)、他來我店(內)打過幾次電玩」、「(問:在何處借錢?)雪神遊藝場,我是負責人」、「因阿弟沒有依約拿五千元來贖回去,到期日我沒有去提示,約一個星期左右,我打電話去給他,我聽出來是他的聲音,但他仍說他不是那個人」、「(問:調票人有無再去遊藝場?)自從調了五千元之後,就再(也)沒有出現在我遊藝場了」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綦詳,並經其於警訊及甲○調查時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及正面、側面照片影本,確係自稱綽號「阿弟」之男子(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十一頁及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屬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甲○調查時證以:「(問:與丁○○何時認識?)不記得了,我們早就認識了,不知是做工或打電動玩具時認識的」、「(問:與被告在何處認識?)我們在新店市電玩店認識的」、「(問:有無在其他電玩店內碰見被告?)有,我有一段時間在吃安非他命,晚上都不睡覺,都在打電動玩具,文山區、新店很多家電玩店我都去過」、「(問:丁○○有無綽號?)我不知道,但因被告比我小,我平常叫他『丁○○』或用台語叫他『阿弟』」等情(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其綽號為「小六」、「家偉」,未有「阿弟」之綽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難憑採。再者,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之價值不貲,且通話費率較之室內通話費用又高出甚多,縱為友人間之借用,衡情亦祇借以臨時應急之用,倘非熟識互信且焉源極深之朋友,絕無借供使用一段期間之理,既為熟識且有焉源之友人,對其姓名、地址等年籍及聯絡資料自當知之甚稔,絕無一無所悉之理。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之所使用行動電話一節,皆未曾提及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借予朋友使用(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一情,於事隔七、八個月後之甲○調查中,卻突然憶及此等有利於己之情節,已與常情有違,經甲○訊之以借用行動電話之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復供以一無所知(見甲○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其臨訟矯飾之情,甚為灼然,此開辯詞亦無足採。末查,被告以前開偽造之支票向丙○○質押調借現金五千元後,既未依約以現金贖回,嗣後甚且避不見面,假稱非綽號「阿弟」之人,顯見被告於調借現金前,就該支票係經偽造無法兌現一情,應早有所悉,其詐欺犯意,昭然若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是核被告丁○○持上開偽造之支票用以擔保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前開犯行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既已於「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持該偽造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經丙○○提示未獲兌現一情,甲○自應考其真意,一併加以審認,更為妥適之論科,附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用以擔保詐借款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藉詞矯飾,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發票人戊○○、帳號○八四四一─三號、票號IK0000000號、面額一萬九千七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己○○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在臺北縣○○鎮○○村○○路○段某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竊取,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車使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因駕駛上開車輛並懸掛FX─七八一九號車牌,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處,為警查獲;又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停車場內,將告訴人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窗玻璃擊破,竊得置於車內戊○○所有號碼IK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將該空白支票偽刻戊○○之印章署押於該空白支票上,且偽填金額為一萬九千七百元,以此方式完成該支票之發票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毀損、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戊○○警訊中之指訴、丙○○偵查時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口卡片、照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使用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懸掛有FX─七八一九號車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毀損、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案發期間,伊與乙○○均經通緝在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伊曾與乙○○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乙○○住處,伊耳聞乙○○與警察之爭吵聲,察覺情況不妙,為免為警當場逮捕,乃迅即下樓開車離去,伊當時並不知該車係乙○○竊得之贓車,至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非其所擊破,且票號IK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亦非伊所竊取,更無何偽填支票發票日、金額、偽刻蓋用印章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收受贓物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收受者亦須有贓物之認識,否則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之當然。查被告駕駛上開己○○所有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一情,暨本件告訴人己○○警訊時指訴之內容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第十四頁),衡情均祇得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屬己○○失竊後經尋回之贓物,尚難遽以推知被告對該車輛係屬贓物,已有認識。再者,上開車輛為乙○○所竊得一節,業經證人乙○○於甲○調查時結證稱:「(問:那部車何來?)我偷來的。(問:在何處偷的?)是在三峽偷的」等語在卷(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己○○警訊時指陳:「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在臺北縣○○鎮○○村○○路○段失竊的」等語之情節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佐以證人乙○○於甲○調查時復證以:「(問:那部車子為何給丁○○開?)那時我住土城,他來找我,我們一起去買便當,原本我開車,回來時換他開車子回到我家,鎖匙在他手上,我先上樓,他也上樓,我被捉,他就跑下樓將車開走。(問:徐是否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他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跟他說。(問:你有無同意他將車開走?)那個時候他沒有辦法問我同不同意,我也沒有辦法表示我同不同意,因為我已被警察捉去了」、「(問:當時他沒有問你車子何來?)沒有。
(問:他是否知道那個車子是贓車?)不知道」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迭於偵查及甲○調查審理時供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之辯詞互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毀損、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告訴人戊○○警訊中之指訴情節及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口卡片、照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僅得證明告訴人戊○○發現失竊後,曾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請求處理,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一節,要難據以認定上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及支票,為被告所毀損、竊取、偽造。縱證人丙○○證以被告曾持該紙偽造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一情,然此至多祇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尚難推論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毀損、竊盜、偽造印章及偽造支票犯行,況證人丙○○於甲○調查時亦證稱其於收受支票時,該紙支票已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未見被告有何填載之行止(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無訛。再者,票號IK0000000號支票一紙,迭經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關於發票日期、金額、背書人年籍資料等筆跡,均難認定與被告親筆文件(包括筆錄紙二張、在監報告書四張、信封十個及刑事答辯狀一件)之字跡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號二函足憑。參以告訴人戊○○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遺失者,包括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帳號○八四四一─三號、票號IK0000000號至IK0000000號計十四紙之空白支票、衣服十餘件、公事包、國泰人壽客戶理賠資料等物,有告訴人戊○○之警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甲○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稽,衡情票號IK0000000號之支票若為被告所竊,其他十三紙空白支票,自亦同時為其竊得,方屬常情,倘被告真有偽造票號IK0000000號支票,又豈有不同時竊取、偽造、行使其餘十三紙空白支票之理,公訴人既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惟又指陳被告只竊取連號空白支票中票號I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後偽造,非僅有違常情,且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毀損車窗玻璃、偽填發票日、金額、偽刻印章蓋用之犯行;然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尚無庸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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