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再三追訴從未間斷,迄至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達後,始知悉再審之訴不合法,致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乃於知悉後三十日內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即八十九年再字第一號),洵無再審逾法定期限之情事;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後所為,詎其竟適用舊法通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元及抗告費四十五元,復再適用新法以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迄今未退還分文,足証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三七、六
六、八五、一一七、一二八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自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期間,原確定裁定漏未就聲請人因不服本案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所提出之前揭救濟加以審酌,而駁回聲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
甲、關於對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三七、六六、八五、一一七、一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參,查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十九號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前開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三十七、六十六、八十五、一一七、一二八號裁定則早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即告確定,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乙、關於對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十九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十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仍僅對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十九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十九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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