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告德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部長)
參加人瑞典商.艾克西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瑞典商.艾克西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既係對原告獲准審定第八五五三九九號「aXisauDio及圖」商標,以「原告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對上開審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瑞典商.艾克西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瑞典商.艾克西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麗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